|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公司,其購置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應依下列期限及程序辦理:
一、應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訂購,並於訂購日之次日起二年內交貨。若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交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二、應於交貨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核發證明文件。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設備預定安裝完成日期。
三、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減稅額。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證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結匯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如無上述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設備裝運日期或進口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三、購置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公司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以運抵公司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
三、購置國內外設備採整廠或整線申請發證者,經專案核定,得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者,其交貨日期之認定亦同。
四、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附有土木、水電工程部分,得以土木、水電工程完成日期為準。
五、購置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技術者: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其以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為準。
前項第三款整廠或整線之認定如下:
一、採整廠申請發證者,其設備應指在一完全新廠內所購置之設備為限。
二、採整線申請發證者,其設備應在同一生產線上有相互關聯足以影響完成生產作業,或設備及其附屬設備需互相配合方能發揮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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